摘要:为了依法规范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作者依据法学理论结合工作实践,从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概念、原则、内容等方面作了具体阐述,有利于规范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有利于确保药品市场秩序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药事管理 药品监督 行政处罚 执行程序
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规范、正确的程度,直接影响药监行政处罚的执行,直接关系到药监执法的严肃性、有效性,执行有力、到位,将有效地规范药品的市场秩序,极大地促进医药事业的健康、快速、持续发展,执行乏力,将极大地扰乱药品市场秩序、阻碍医药事业的发展。
1、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概念
[1]药监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指药监机关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得以履行的程序。
2、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原则
2.1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2]《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这表明:一是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便可执行;二是药监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三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2.2 申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药监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3]当事人对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药监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是实施药监行政处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涉及药监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2.3 作出药监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主体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监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涉及药监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药监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到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但是,[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监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作出药监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元以下的;当场作出药监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如流动人员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药监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这种情况不限于当场处罚。药监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药监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药监行政机关,并由药监行政机关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3 药监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内容
3.1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3.1.1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遵循作出罚款决定的药监行政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罚款的收缴由法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罚款都由专门机构收缴。换言之,专门机构收缴罚款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即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当场收缴的;三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
3.1.2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并未对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46条第3项的规定,专门机构收缴罚款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是送达通知。送达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药监行政处罚决定的最后一项程序,同时又是当事人缴纳罚款的第一项程序。药监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指定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二是催交。专门机构根据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当事人自动交纳罚款的时间,在期限届满之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催交通知书,以提醒和督促当事人按期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三是收受罚款。当事人向专门机构缴纳罚款的,专门机构应向缴纳人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四是上交国库。银行收受罚款后,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3.2 强制执行
3.2.1 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了三种执行措施。一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种措施属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其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迅速而及时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只要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执行罚便当然停止。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拔抵缴罚款。采取这种措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进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财物折抵的罚款应当全部立即上交国库。三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药监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
3.2.2 [5]强制执行例外。当事人并非故意不履行,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时,应当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药监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药监行政处罚的执行不落实,药监行政处罚决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只有确保药监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得以有效实现,才能确保药品市场秩序的有序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241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14-315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241
[4]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36
[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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